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佳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訴訟代理人 孫惠琳律師
被 告 吳東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初以生意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同年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言明於同年4月20日前清償,惟被告未如期清償,經原告催討均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以債務尚有糾葛,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48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截圖、銀行匯款明細通知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書狀亦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自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屆期後,迄今仍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