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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鈞泰  
訴訟代理人  謝幸真  
            葉宣妤  


被      告  謝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65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元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鈞泰,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供電地址新竹市○○段000地號(通訊地址: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電號:00-00-0000-00-0)之實際用電人,並出具切結書,應繳民國114年8月、10月電費及11月結算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80,657元,惟屢經催討未果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657元及自起訴狀(誤載為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0月、11月繳費通知單及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依上開切結書內容記載,被告除承認為本件實際用電人外,並向原告承諾負責一切用電應負之義務而請求原告暫緩停電,堪認兩造就該等事項已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年8月、10月電費及11月結算電費共980,65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是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前開電費,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翊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