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姚吉芬
被 告 台灣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瑤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於114年12月31日返還本金加利息合計306萬元,被告出具借款證明並簽發票面金額306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證明。嗣被告於115年1月20日還款200萬元,尚有106萬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開發台灣無人機和飛天車作為主要商品,114年7月底對外募集資金,由於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瑤章係多年朋友關係,故邀請原告洽談投資事宜,初始被告邀請原告投資300萬元即可,嗣原告要求提高投資到2,400萬元,兩造於114年8月8日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然經過一星期後,原告因資金匯回台灣有問題,而向被告要求解約,被告面臨公司資金斷鏈、營運停擺之重大危機,要求原告只要匯入初始協商之300萬元即可,然原告卻利用此一急迫情形,要求被告寫借款證明及系爭本票,將原屬投資之法律關係轉為借貸,才願意匯款300萬元,被告基於當時公司營運需求而勉強為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4年12月31日,被告基於雙方係朋友會常常見面,不願撕破臉的情況下,將最後僅存的營運資金200萬元匯給原告,並希望雙方進一步商討其餘106萬元作為毀約後的最後投資底線,被告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萬元,尚有100萬元借款及6萬元利息未清償,業據提出本票影本、借款證明、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系爭借款證明記載被告於1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預定於114年12月31日歸還,為期共138天,屆時將本金加利息共返還原告306萬元等內容,而被告亦不爭執有簽立借款證明及系爭本票,堪認原告就兩造間就30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依系爭借款證明所示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6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借款到期日即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300萬元係屬投資關係,並有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云云,惟被告自承原告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後,已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並收回系爭投資協議書正本,被告並已將系爭投資協議書正本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被告於115年1月20日亦已償還200萬予原告,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協議書,兩造間就300萬元之性質應屬消費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被告執兩造間已解除之系爭投資協議書,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106萬元,實難憑採。
㈢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乘急迫之情形要求將投資關係轉為借貸關係,然被告僅以此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未以訴訟方式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所為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本件被告為上開借貸關係之借款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