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盧速秋即泰誠工程行
被 告 宸揮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玥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設籍於嘉義市東區,其住所並非在本院轄區。
㈡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向本院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釋明兩造間確有以新竹縣市為契約履行地之約定,亦無兩造約定由本院管轄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查無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