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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被      告  沈里文即新永新企業社


            沈吳月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7,47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9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1,86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21,863元併計起訴日民國115年6月8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前1日即115年6月7日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定為1,657,472元(計算式:1,621,863+35,609=1,657,4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22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30,202元
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93,744元
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7,917元
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900,000元
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30,202元
115年1月1日
115年6月7日
(158/365)
6.81%
890元
2
違約金
30,202元
115年2月1日
115年6月7日
(127/365)
0.681%
72元
3
利息
593,744元
114年12月1日
115年6月7日
(189/365)
6.81%
20,937元
4
違約金
593,744元
115年1月1日
115年6月7日
(158/365)
0.681%
1,750元
5
利息
97,917元
115年1月5日
115年6月7日
(154/365)
2.22%
917元
6
違約金
97,917元
115年2月5日
115年6月7日
(123/365)
0.222%
73元
7
利息
900,000元
114年12月5日
115年6月7日
(185/365)
2.22%
10,127元
8
違約金
900,000元
115年1月5日
115年6月7日
(154/365)
0.222%
843元
小計
35,6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