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古智惠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82建號建物,於民國82年10月20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詹呂秀菊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而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詹呂秀菊將其所有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8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價額不足償還被告因設定抵押所生之優先債權,致原告債權無受償可能,而無執行實益。然被告於民國82年將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未能證明其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或曾有實行抵押權之行為,是被告對詹呂秀菊之債權至遲於97年罹於請求權時效,且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詹呂秀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爰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82建號建物,於82年10月20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縱使被告對訴外人詹呂秀菊之借款債權因15年間未行使,詹呂秀菊僅取得抗辯權,被告之債權或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因此原告代位詹呂秀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再者,被告於114年12月11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即可視為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足證原告認為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應屬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會使身為訴外人詹呂秀菊債權人之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受償之次序與數額有所不同,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確會影響原告身為債權人之權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亦即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規定甚明。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80條所定之5年期間,應屬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係於82年10月20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1日至84年9月30日、清償日期為84年9月3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900萬元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4年9月30日,迄至99年9月30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揆諸前揭說明,時效完成後僅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債權之「請求權」始有不存在之問題,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然而,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意旨,系爭抵押權即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即便被告於抵押權消滅後之114年間有實行抵押權之行為,並不當然使已消滅之抵押權重新復活,更無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之適用,否則民法第880條規定將形同具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業經認定如上,是如令系爭抵押權形式上繼續存在顯將妨礙詹呂秀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而詹呂秀菊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系爭不動產因仍有系爭抵押權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估價後認於清償該抵押權優先債權後無法清償本件原告債權,系爭抵押權現已經消滅,然詹呂秀菊怠於請求被告辦理塗銷,自可認詹呂秀菊有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原告債權安全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詹呂秀菊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