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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張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0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