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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戴以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86%浮動計算,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前述指數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即計算利息適用之年利率為4.64%),如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貸款本金1,136,346元,及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4%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基準利率表、債權計算書、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4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