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劉仁瑛
相 對 人 曾○亭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如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曾○亭(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由其母單獨任親權人,詎自民國114年7月起陸續通報兒保案件,多屬監護疏忽照顧議題。又於115年1月6日通報相對人目賭相對人母遭受其同居男友施暴後,更遭受其母之同居男友持槍壓制威脅。相對人母女逃離租屋處所後,居無定所,經濟需依靠親友接濟,相對人母雖表示已與男友分手,然相對人陳述其母又與同居男友同住,雙方暴力衝突未減缓,更於同年3月7日發生同居男友持刀揚言要殺害受相對人母女情事。另相對人母在苗栗頭份酒店工作,夜間工作期間則會將相對人交付同居男友及其男性友人照顧,相對人對此感到極為恐懼,相對人母明顯欠缺保護意識與能力,故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6號裁定繼續安置迄今。相對人母認知思考與處理事務能力有限,極度需要依靠男性伴侣或身邊親友提供生活資源,且親職教養能力不佳,相對人生活作息紊亂,身體衣物整潔度差。復相對人安置期間,其母再次與同居男友發生衝突事件,情緒失控下從3樓往下跳導致重傷,顯見受安置人母對於自身危險情境覺察及情緒控制均顯不足。聲請人已於同年5月15日提報強制性親職教育評估會議,裁處相對人母須執行20小時親職教育時數(含個別諮商、團體課程)。另相對人母及其同居男友疑似使用毒品,相對人之尿液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檢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毒品反應,顯示相對人遭受情境毒嚴重影響。綜上評估,相對人長期處於監護疏忽及目睹暴力環境,更直接涉入成人衝突後遭受暴力威脅,相對人母明顯欠缺安全保護意識與能力,亦無合適替代照顧親屬資源,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護字第46號繼續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母與其同居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為年僅6歲之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成長。然相對人母無力脫離高危機親密關係,難以提供相對人安全、穩定之生長環境。且因情感衝突跳樓而身受重傷,遑論改善、提升自身之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又相對人母現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復審酌聲請人查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相對人,足認相對人仍不適宜返家。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