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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鄧舒憶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林○妤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洪○禾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林○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妤(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四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為未滿1歲之幼兒,其父母因其嘔吐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攜往醫院治療,醫師檢查其全身多處瘀挫傷、左側肱骨骨折、左眼多層次視網膜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疑遭受不當對待,相對人父母無法說明傷勢來源,為維護受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之照顧,桃園市政府於115年4月1日1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護字第152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本案業已進入司法偵辦程序中,評估受相對人現仍須接受治療與復健,且暫無其他適任之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之身心健全發展,爰依兒少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護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相對人為未滿1歲之幼童,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成長,考量相對人父母仍有提升親職功能與教養觀念等需求,尚難以承擔對兒少之保護教養責任,又查無其他適當之人可得養育照顧相對人,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而相對人父母表示同意聲請人延長安置相對人一情,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予保護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