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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楊○彥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戴○棋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茹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戴○裕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彥、戴○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自民國115年7月4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楊○彥、戴○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分稱相對人A、B,合稱相對人)之父、母均有吸食毒品之前案紀錄,相對人之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確認其死亡原因為毒品中毒,且相對人經尿檢均驗出毒品反應,相對人B檢出毒品濃度達成人認定吸食毒品標準。聲請人遂於113年7月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獲准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父母皆因涉及販賣毒品面臨高刑度科刑,相對人父已入監服刑,相對人母案件仍受司法審理中。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與相對人會面,經尿檢4度驗出毒品反應,顯見相對人暴露於高度風險之毒品環境。另相對人曾祖母將於115年8月接手照顧相對人B,現穩定安排漸進返家會面,然相對人A因其自身情緒行為議題,照顧教養不易,評估仍需時間進行家庭重整處遇。為維護兒少生命安全及穩定照顧,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歷次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均尚未成年,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成長。查相對人父母耽於毒癮,全然漠視子女成長所需,且各有毒品等案件尚待審理、執行,堪認已無力扶養照顧相對人。而案家親屬雖願提供協助,然因相對人自身特質,仍需時間進行漸進處遇,暨相對人父現在監執行,相對人母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