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鄧舒憶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A2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1、A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8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A2均未滿6歲,受安置人母親經常將受安置人交由渠等年僅9歲之姊姊及就讀國中二年級之表哥照顧,且自民國115年5月8日即未返家,經社工訪視發現受安置人身體骯髒散發異味,並有多處不明傷勢與瘀青,顯然未受妥適照顧,聲請人遂自115年5月13日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准繼續安置,且受安置人分別係身心障礙者與發展遲緩兒,有高度照顧需求,然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權益,爰依法聲請自115年8月16日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95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均未滿5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惟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目前亦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父母均表示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渠等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