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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林歆恩  
相  對  人  張○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瑈自民國115年3月22日14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瑈母親張○珈揚言攜相對人自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4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又聲請人聯繫其他親屬,其對於相對人母自殺說法不以為意,亦表示無照顧意願及能力。相對人母親處遇期間稱已有就業,但缺乏積極及穩定性,仍頻繁更換工作而致經濟情況不穩定。 聲請人委請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訪視了解居住該轄區親屬生活及對受安置人之照顧意願與能力,親屬表示無照顧意願及能力。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少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09號繼續安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號、第150號、第245號、第315號、114年度護字第61號、146號、231、283號號延長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相對人與其母會面情況尚稱良好,惟其母皆無具體作為,且就業態度缺乏積極,經濟狀況不穩定,相對人母親經通知未到庭表述意見。是考量其母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護,關於曾揚言攜子自殺一事,相對人仍有人身安全之虞,現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