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趙逸嵐
相 對 人 林○如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衡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如自民國115年3月25日17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相對人父親疑似對相對人有性猥褻之案件通報,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17時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許自114年12月25日17時繼續安置。相對人安置期間適應狀況良好。雖相對人父親表示甚為思念相對人,認為自身行為有不妥之處願意改正,無須安置相對人。然前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評估相對人父親支持與照顧系統薄弱,且相對人父親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尚無適當返家之條件,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身心穩定,並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相對人父親則以:否認對相對人施以性猥褻或性騷擾行為,相對人目前處於叛逆期,希望相對人能返回原生家庭,對相對人成長比較有利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護字第307號繼續安置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然相對人於上開家庭成員性猥褻案件,尚待釐清真相,若相對人仍與相對人父親同住,恐影響案件偵查。並參酌相對人於本院115年度家暫27號暫時處分中陳述,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