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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5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4年4月27日受安置人父母B、C離家,將受安置人交付其他手足照顧,卻遭受其二哥性不當對待,聲請人遂自114年4月28日進行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惟迄今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提升相當有限,受安置人仍須接受早期療育,考量受安置人父母尚有其他多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照顧量能有限且受安置人父親尚有強制親職課程時數未完成,家內保護因子仍有限,是認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妥適照顧穩定及相關權益,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0號裁定等件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5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受安置人父母尚有8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且經濟狀況不佳,是認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恐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有效之保護,亦難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至受安置人父親雖表示不希望再延長安置,然受安置人父母經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目前亦尋無其他適合之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