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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高家祥社工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孫○歆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孫○詮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孫○歆(女,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5月26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接獲竹東榮民總醫院通報,相對人姊孫○菲(000年0月生)到院前死亡且身形明顯營養不良,後腦勺有一處傷及真皮層約4*6大小的傷口,其傷口肉眼可辦識深度深及潰爛,惟相對人父母對於此傷口無法解釋清楚且說詞反覆,是聲請人初步評估相對人父母有疏忽照顧之虞,遂緊急到案家評估相對人之風險受照顧狀況,評估相對人照顧狀況不佳且生命安全堪慮,為保障兒少生命安全,故於112年11月23日與相關親友會談並進行資源盤點後,於當日18時許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各項資源並以提升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為目標,然迄今案家居家環境未改善,相對人父母收入經濟仰賴親屬,對聲請人處遇目標配合消極,親職知能提升有限,經評估相對人父母無法提供相對人任何妥適照顧,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責,聲請人已於115年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父母之親權,為保障相對人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相對人自115年5月26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90號、113年度護字第50、140、220、312號、114年度護字第59、140、204、279號、115年度護字第29號民事裁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90號、113年度護字第50、140、220、312號、114年度護字第59、140、204、279號、115年度護字第29號及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停止親權等卷閱明綦詳,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父母未到庭,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其等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相對人之祖父稱:因相對人父母都要工作無法到庭,希望可以讓相對人早日返家等語。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2歲之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相對人姊孫○菲(000年0月生)曾於112年11月22日到院前死亡且身形明顯營養不良,相對人父母於相對人安置期間,對於居家環境之改善有限,家庭收入之核實均消極不願配合,又相對人目前仍呈現明顯分離焦慮現象,害怕陌生人,須由寄養媽媽在旁全程陪伴方能穩定接受治療,依醫師及早療團隊專業評估,相對人須持續進行高頻率且密集之醫療追蹤與療育服務,並須有穩定且具支持性的生活環境,以促進身心發展及情緒調適,雖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父母對於相對人之親權後,即將服務重點以相對人之安置照顧及醫療協助為主,不再對案家進行相關處遇或服務介入,惟相對人父母或其他親屬若有意了解相對人受照顧情形,或有會面需求,均可主動向聲請人提出申請,然相對人父母在前次延長安置期間,均未向聲請人提出任何申請,顯示其配合度及實際參與情形尚有不足,對於相對人的高敏氣質亦無概念,無法聚焦於相對人的病況做出育兒計畫的調整,實未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難認其等對於親職知能之提升,有何積極計畫或作為,又本院已於115年5月6日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裁定相對人父母對於相對人之親權應全部停止乙情,有該裁定1份附卷供參,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康,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