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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蕭碧圓  
被      告  姚景彬  

            劉育麟  


            郭育嘉  


            林科廷  

            黃佑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11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姚景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育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育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科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黃佑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科廷、黃佑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各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1至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錦森」、「林姿君」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下載「俊貿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分別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面交車手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於原告,待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後,復將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等件交由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面交車手領得該等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受有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姚景彬辯稱:我向被害人拿的錢沒有那麼多,我去領一次而已,認為其他次數的金額與我無關。我跟被害人拿錢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拿到任何利益,我在12月1日就被抓了,我自己也沒有領到報酬,我沒有能力賠償。
(二)被告郭育嘉辯稱:我只有領一次300萬元,其餘與我無關,我負責就是那一次領款,其餘的過程我也不了解,我也不知道被害人投資什麼,我在監也沒有能力賠償300萬元,我只能賠償2萬元。
(三)被告劉育麟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1,600萬元,我只跟原告收190萬元,其餘款項與我無關,190萬元的部分我願意賠償,其餘款項我無法賠償。
(四)被告林科廷、黃佑祥具狀表示不願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及被告等人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分別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被告等人並依指示收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等人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態樣,可區分為前段之共同加害行為及後段之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加害行為係以造成同一損害(即損害共同關聯性)為要,倘被害人受有不同損害,各加害人僅就被害人因其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部分負賠償之責。至共同危險行為,則於被害人之損害結果雖可認定非全體加害人所為,但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或加害人各為之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無法明確切割者,始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可知詐欺集團就收取款項之工作,所指派負責之車手並非相同,且個別面交車手間係獨自作業,非必然會參與對方行為之一部或有共同實施之情形,是就各該車手間是否有參與他方行為或共同為之,仍應依證據資料為斷,然綜觀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等人有就各該附表以外之其他部分為經手、分工。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規模龐大,本非同一詐欺集團之所有成員均對被害人所受之每一損害有所分擔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且損害結果可認定非全體加害人所為,加害人各為之侵害行為亦可明確切割,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自己收受或經手以外部分款項,行為上有何關連共同,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僅因被告等人有向原告收受款項,逕認各被告有參與其他成員對原告收受款項之行為,自無從就該部分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以外之款項賠償,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姚景彬、劉育麟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11、15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郭育嘉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科廷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佑祥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方式
面交金額
1
姚景彬
112年11月20日10時27分許/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
姚景彬與蕭碧圓會面後,先向蕭碧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其係「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姚冠閔」,待蕭碧圓交付60萬元現金後,復在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經辦人處偽造「姚冠閔」之簽名,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交由蕭碧圓收執,足生損害於蕭碧圓、「姚冠閔」及「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60萬元
2
劉育麟

112年11月27日15時31分許/新竹縣○○市○○○路○段0號前
劉育麟與蕭碧圓會面後,先向蕭碧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其係「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育麟,待蕭碧圓交付190萬元現金後,復將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交由蕭碧圓收執,足生損害於蕭碧圓及「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育麟於領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勤學路附近停車場轉交與邱乙迪。
190萬元
3
郭育嘉
112年12月4日17時15分許/新竹縣○○市○○○路○段0號前
郭育嘉與蕭碧圓會面後,先向蕭碧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其係「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郭育嘉,待蕭碧圓交付300萬元現金後,復將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交由蕭碧圓收執,足生損害於蕭碧圓及「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元
4
林科廷
112年12月9日
17時45分許/新竹縣○○市○○○路○段0號前
林科廷與蕭碧圓會面後,先向蕭碧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稱其係「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柏凱」,待蕭碧圓交付150萬元現金後,復在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經辦人處偽造「王柏凱」之簽名,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交由蕭碧圓收執,足生損害於蕭碧圓、「王柏凱」及「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50萬元
5
黃佑祥
112年12月12日
15時27分許/新竹縣○○市○○○路○段0號前
黃佑祥與蕭碧圓會面後,先向蕭碧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其係「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祐祥」,待蕭碧圓交付470萬元現金後,復將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經辦人處簽名為「黃佑祥」)交由蕭碧圓收執,足生損害於蕭碧圓及「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