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張逸柔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5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壹佰壹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華」、「永碩客服(即富利豐客服)」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六」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以暱稱「Chen」佯裝幣商,實則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數額不等之交易價差之報酬,並自收取款項內扣除取得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陳敏華」、「永碩客服(即富利豐客服)」、「老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6月間,以LINE暱稱「陳敏華」向原告佯稱:下載安裝「永碩」APP,與客服人員聯絡,依指示操作並匯款或面交金錢,儲值後始可買賣股票獲利或充作佣金始可出金獲利等語,並向原告推薦幣商,被告(暱稱「Chen」)、訴外人高峻達(暱稱「巴勃羅·畢卡索」)、訴外人林祺軒向原告佯稱其等為泰達幣幣商,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被告、訴外人高峻達、林祺軒,原告因而受有1,812萬元之損害。
㈡、原告因被告、訴外人高峻達、林祺軒上開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受有1,81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最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37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僅取得1、2萬元之報酬,無法全數賠償原告,且因尚有11年多之刑期,故僅能待被告出監後始能與原告談賠償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3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其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予被告乙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卷第13-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訴外人高峻達、林祺軒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就其所受1,812萬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等語。惟被告為下層之面交車手,係依車手頭之指揮,依指示於指定之期日與被害人面交遭詐騙之財物,再將財物上繳於收水手,其等無從得知被害人是否已於他日交付其他財物予其他車手,從而各車手應僅就其收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復原告未舉證被告為更高層級之指揮幹部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原告所受之1,812萬元損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向原告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共計1,100萬元。
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