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美儒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3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