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靖霖
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應更正為「陳靖霖即朱余銘之繼承人」,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陳靖霖」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37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載聲請人為「陳靖霖」並依聲請為網路公告。再者,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時,於聲請狀亦記載聲請人為「陳靖霖」並經本院通知到庭而為言詞辯論等情,有前開公示催告裁定、網路公告及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既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網路公告及聲請狀內容而為本件除權判決,並無與本院原本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況如附表所示之證券
既為被繼承人朱余銘之遺產,即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亦未提出由其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即由其單獨聲請,亦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如認前開公示催告之聲請意旨與其真意不符,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