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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林裕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59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5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01
宋仁鴻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簡易分社
民國115年1月31日
新臺幣25,542元
YB0075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