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方江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共計13張6,540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194號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5年6月2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5年度司催字第19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乃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該公示催告裁定係於115年6月26日登載於本院網站,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可按,是系爭股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至115年9月26日始屆滿,在此之前,因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倘為除權之判決,無異剝奪申請權利人之期限利益。聲請人於115年7月15日即逕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件戳章之日期可證,系爭股票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顯不符前開條文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要件,故認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仍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自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聲請除權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