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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沙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年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11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年珵於民國112年1月9日16時3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操作之天車不慎與王駿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與王駿騰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對王駿騰辱罵「你是在靠爸喔,幹你娘勒靠爸三小」等語,足以生損害於王駿騰之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