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MATUN(中文名:蔡瑪盾,印尼國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MATUN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
| | |
| | ROMATU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及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ROMATU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
| | ROMATU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
| | ROMATU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
| | ROMATU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署押,及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ROMATU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
| | ROMATU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
| | ROMATU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署押,及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ROMATU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
附表二:
| | |
| | |
| |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之文件 |
| |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之文件 |
| |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三)所示之文件 |
| | |
| | |
| |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四之(二)所示之文件 |
| |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四之(三)所示之文件 |
| |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四之(四)所示之文件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