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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內容含有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影像,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至其個人推特網頁,使不特定人得觀賞、瀏覽該猥褻影像,係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三、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案被告係將猥褻影像之電子檔案,以網際網路在推特上張貼之方式供人連結後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該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容有誤會,惟此二行為均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處罰之行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