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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248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侑君於民國112年6月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巷口,與黃詩萍胞兄因感情問題起爭執而不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毀黃詩萍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黃詩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