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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王藤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1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藤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藤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14日20時16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藤錞於前開時地攜帶具殺傷力之球棒1支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擋風玻璃,妨害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藤錞之警詢筆錄。
(二)證人黃柏璋、蔡成州、戴城駐、楊宗益、蔡獻萳、謝宗哲之警詢筆錄。   
(三)卷附相片4張。
(四)警察職務報告。
(五)扣案球棒1支。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法條: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