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隆興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隆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且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