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侑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侑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同一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侑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同一規定之罪,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應科處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另因被告為法人,依其性質,事實上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自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