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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沙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張右承


被      告  劉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沙金簡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586號),本院業於114年1月1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在案(114年度沙金簡字第10號),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訴狀附卷及本院收件章足憑。其於本院114年度沙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