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沙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GIANG(中文名:阮文江,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GIANG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