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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沙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8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與前案均屬毒品相關犯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事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認檢驗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235ng/mL、51,103ng/mL;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027號
  被   告 張正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3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2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洛陽街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702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2,235ng/mL、51,10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6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