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沙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黃添進
被移送人 陳金蘭
被移送人 黃敬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4月7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500127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陳金蘭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黃敬詠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添進、陳金蘭、黃敬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3月9日8時許及115年3月10日、11日、12日、13日、16日、17日8時至10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上址臺中市大肚區農會營業處、出入口及騎樓等處,手持「農會背信還我錢」之文字標語、擺放自製三角錐(其上標示「農會背信還我錢」字樣),並以手持大聲公播放器反覆播送「農會背信還我錢」等語之方式,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接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二)證人郭一燊警詢筆錄。
(三)警察職務報告、現場相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