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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沙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許嘉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8月3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500305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A01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13日11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童綜合醫院前公車站牌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違規併排停車,經警依法逕行製單舉發,被移送人因不滿執勤員警取締,竟情緒失控對員警大聲謾罵、大吼叫囂,於執勤員警駕駛巡邏車準備離去時,竟上前強拉巡邏車副駕駛座車門不讓員警關門,阻擋員警上車,嗣更於同日11時22分至23分許,直接靠坐於巡邏車引擎蓋上,以身體與不當行為阻擋巡邏車前進,拒不聽從警方勸阻,藉此妨礙警方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核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執勤員警王鍾岳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當場查獲,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㈣現場蒐證照片及員警執勤執法密金錄器影像光碟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妨害公務之處罰㈠)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