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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沙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吳紘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8月27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500384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紘宸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空氣鎮暴槍壹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紘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時間:民國115年6月29日上午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鎮暴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紘宸於警時之陳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8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50068579號鑑定書1份。
 ㈢現場及證物照片8幀。
 ㈣扣案空氣鎮暴槍1枝可證。
三、被移送人固坦承其於114年間自網路購買空氣鎮暴槍1枝,並將該空氣鎮暴槍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復於事實理由及證據欄一所載時間、地點經警盤查而主動交付該空氣鎮暴槍之事實,惟辯稱:該空氣鎮暴槍並非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且伊係白牌車司機,購買該空氣鎮暴槍係為防身,伊亦不知道攜帶該空氣鎮暴槍係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範範圍內等語。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該空氣鎮暴槍之外觀、尺寸與真槍近似,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且被移送人將該空氣鎮暴槍放置在自小客車內,並駕駛該自小客車行駛在公眾隨時得使用之道路,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該空氣鎮暴槍是否隨時可擊發,並非所問。至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陳稱不知攜帶空氣鎮暴槍係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範範圍內等語,然攜帶槍枝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難謂無違序之認識,是被移送人上開辯解,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述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空氣鎮暴槍1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前開規定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鴻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