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張承泰
被 告 蔡昆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訂「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第9條已載明因該合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於111年8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變更為95,200元(見本院卷第2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10年6月23日簽訂「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重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且系爭合約書已載明「TO:過戶後,引擎+變速箱2禮拜內有問題,由賣方負責。」等語,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二)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2日辦理過戶完成,原告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安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嗣於同年8月4日系爭車輛發生故障,經寬輾重車股份有限公司檢查發現係因系爭車輛之引擎及變速箱有瑕疵所致,原告遂去電被告要求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修繕或給付修繕費用,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只能委託寬輾重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繕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5,2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95,200元,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95,200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95,200元,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寬輾重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過戶登記書、照片、對話紀錄等影本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71至107頁、第193至19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9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合約書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