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28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永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秀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財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