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張緒烽即張恩瑋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複代理人 吳靜佳
被 告 沈政德
蓁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瑞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第1、2行關於「原告劉瑄君本於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