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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628號
原      告  鋒寶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坤 
被      告  江玉堅 

            謝宜芳 
            張明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主張其安裝字幕機跑馬燈地點位在彰化縣員林市,且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提出書狀記載3名被告之住所地均位在彰化縣員林市,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