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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61號
原      告  李孟璁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王政奇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補教界擔任英文教師,並自民國104年間起在被告經營「臺中市私立揚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教授高中英文課程,且兩造約定英文課程之收入,於扣除兩造約定當學期應扣除之項目、金額後,其利潤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並於每學期「第一次月考」後、「第三次月考」後,分2次領取利潤。及於104、105學年度,兩造約定扣除「其他補習班介紹學員之介紹費」,此外原告不負擔其他管銷費用。及於106至108學年度,原告應負擔上學期之招生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此外原告不負擔其他管銷費用。及於109學年度原告應負擔上學期之招生車馬費、獎學金、獎勵學生之麥當勞費用,此外原告不負擔其他管銷費用。從而,兩造間合作關係,並非一般僱傭關係,而係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規定。(二)原告曾口頭向被告表明只做到109學年度之下學期結束(即110年6月底),且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系爭補習班群組中陳稱:「我是說老師你擔心六月前會被換掉我再次保證不會,7月要離開是你決定的,我們一起跟學生說明,後來上課前我們一起進教室,當天的學生都可以作證」等語,由此可證依照兩造之合意,兩造間合作關係應至110年6月底方結束。(三)依兩造間合作約定及被告提出109學年度下學期學生收費明細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673,945元:1.本學期之高一至高三英文課程總收入為1,347,890元。2.本學期並無獎學金、招生費等須由原告負擔之費用支出。3.綜上,本學期原告之收入應為1,347,890元之半數即673,945元。然被告卻以本學期原告未完整授課為由,將高一及高二收入總額之半數596,250元再乘以3分之2為397,500元,連同高三收入之半數77,695元,合計475,195元,且扣除原告於第1次月考已領取250,000元,及扣除「上學期影印帶班費54000元」、「本期高三帶班費4000元」、「本期高一高二帶班費20333元」等3筆兩造並未約定之款項,得出應給付原告金額為146,862元。從而,被告若無法證明除原證1至12記載得先扣除項目外,兩造尚約定有何項目得先行扣除,則請被告提出104學年度上學期至109學年度下學期之學費收據,用以證明原告得請求之確切金額。(四)兩造約定原告授課至109學年度之下學期結束為止,被告卻於110年5月11日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並對外公告,禁止原告繼續上課,故原告無法授課,實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原告就109學年度下學期之完整利潤,應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而被告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就109學年度之下學期原應獲得利潤673,945元,扣除已受領250,000元,尚有423,945元未受領,即為原告所受損害,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五)原告因擔心遭被告提前終止合作關係,為顧及學生權益,方於110年4月10日上課時向學生提及,若原告遭被告提前終止合作關係,學生因師資更換而欲請求退費,依法不可能全部退費。況原告並無將學生從高一帶至高三之義務,原告告知學生下學期不繼續授課,有何不可。(六)兩造合意於110年6月底終止合作關係,為何原告不能先行設立公司。況原告設立公司,並未於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前營運。再者,被告前以原告違背競業禁止,涉犯背信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4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3,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自104年間起在被告經營系爭補習班擔任高中英文老師,且因原告不願意簽立書面契約,兩造僅口頭約定原告須提供高中一年級至高中三年級之英文課程教授,並協助補習班招生,及課程講義教材之製作、留班(讓學生續報課程)等,報酬之給付方式則係以每學期末給付該學期之報酬為原則,因學期中可能有學生中途加入或退出,及申請獎學金、介紹費等應扣除費用,或因可歸責於老師之事由,需依補教法規辦理退費,故以高中一年級上下學期、高中二年級上下學期、高中三年級上學期作為階段,於每學期結束時計算該學期之報酬,但為顧及老師之基本生活,被告通常會於學期中以預付款方式先給付部分款項。故原告僅為被告經營系爭補習班之委聘英文老師,領取勞務報酬,不需承擔營運風險,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二)被告向學生收取費用乃包含學費、雜費等2項,及向學生收取費用之方式,原則上於每學期初,一次收取整學期費用,但有部分學生以分期方式繳納整學期費用。且各學期所收取學費總額,於學期末結算扣除學生中途退出之費用(若有學生中途加入,亦須計入學費總額)、給付學生之獎學金及介紹費(招生費)、車馬費、稅金後,再除以二,即作為原告之報酬。至被告於「第一次段考」給付報酬為預付款,每學期中預付款之金額不固定,並由被告單方決定。(三)109學年度下學期之計費期間,高一班及高二班係自110年1月2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高三班則自110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且被告僅保證於110年6月前不會換掉原告,未曾同意兩造間合作關係於110年6月底終止,原告卻於110年4月21日開設金萊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四)原告於110年4月10日在系爭補習班之高一班授課時,於課堂對學生說:「我們外面的榜單的數學老師是那一個,不是現在這一個」、「我可以確定的跟你們講說,我不會在這邊上課,但我會儘量把你們帶完,應該不會在這邊,我只能這樣跟你們這樣講」、「你們好好保重,你那個錢只要繳了,根據補教法規你只能退九成,錢30天以前是退九成五,30天內是退九成」等語,暗示榜單移花接木,且自行宣布下學期不在系爭補習班授課,並宣傳競業授課之招生行為,慫恿學生不要報名繳費或向被告辦理退費,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故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以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間起在被告經營「臺中市私立揚智文理短期補習班」(即系爭補習班)教授高中英文課程,且兩造約定英文課程之收入,於扣除兩造約定當學期應扣除之項目、金額後,其利潤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並於每學期「第一次月考」後、「第三次月考」後,分2次領取利潤,及於104、105學年度,兩造約定扣除「其他補習班介紹學員之介紹費」,此外原告不負擔其他管銷費用,及於106至108學年度,原告應負擔上學期之招生車馬費,此外原告不負擔其他管銷費用,及於109學年度原告應負擔上學期之招生車馬費、獎學金、獎勵學生之麥當勞費用,此外原告不負擔其他管銷費用,故兩造間合作關係,並非一般僱傭關係,而係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規定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自104年間起在被告經營系爭補習班擔任高中英文老師,兩造口頭約定原告須提供高中一年級至高中三年級之英文課程教授,並協助補習班招生,及課程講義教材之製作、留班(讓學生續報課程)等,且各學期所收取學費總額,於學期末結算扣除學生中途退出之費用(若有學生中途加入,亦須計入學費總額)、給付學生之獎學金及介紹費(招生費)、車馬費、稅金後,再除以二,即作為原告之報酬,並於每學期結束時計算該學期之報酬,故原告僅為被告經營系爭補習班之委聘英文老師,領取勞務報酬,不需承擔營運風險,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等語,經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亦有明定。
  2.復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條參照)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而觀諸前開兩造同陳:原告自104年間起在被告經營系爭補習班,負責教授高中一年級至高中三年級之英文課程,且原告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以各學期之英文課程收取學費總額,經扣除各學期之相關費用支出後,其利潤由兩造平均分配,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契約關係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授課至109學年度之下學期結束(即110年6月底),被告卻於110年5月11日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並對外公告,禁止原告繼續上課,故原告無法授課,實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原告就109學年度下學期之完整利潤,應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被告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補習班向學生收取費用方式,原則上於每學期初,一次收取整學期費用,但有部分學生以分期方式繳納整學期費用,且109學年度下學期之計費期間,高一班及高二班係自110年1月2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高三班則自110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原告卻於110年4月10日在系爭補習班之高一班授課時,於課堂對學生說:「我們外面的榜單的數學老師是那一個,不是現在這一個」、「我可以確定的跟你們講說,我不會在這邊上課,但我會儘量把你們帶完,應該不會在這邊,我只能這樣跟你們這樣講」、「你們好好保重,你那個錢只要繳了,根據補教法規你只能退九成,錢30天以前是退九成五,30天內是退九成」等語,暗示榜單移花接木,且自行宣布下學期不在系爭補習班授課,並宣傳競業授課之招生行為,慫恿學生不要報名繳費或向被告辦理退費,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故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以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復查: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2.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8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被告辯稱:系爭補習班向學生收取費用方式,原則上於每學期初,一次收取整學期費用,但有部分學生以分期方式繳納整學期費用。及109學年度下學期之計費期間,高一班及高二班係自110年1月2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高三班則自110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等情(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366頁),自堪信為真實。
   4.被告辯稱其於110年5月11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原告於111年3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第2頁第(四)段記載「(四)然被告於揚智補習班之LINE群組為上開表示後,卻於110年5月11日突然以原告『言行舉止有違職業道德』為由,向原告發出終止合作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大致相符,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6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被證9〈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否兩造於110年5月11日對話紀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5.金萊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其負責人為原告,及其所在地址原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嗣經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及其營業項目包含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及零售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315頁)。且原告自承於110年6月間在前揭金萊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之所在地申辦補習班立案並進行教室裝修等情,有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及後附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183、366頁)。綜上,足見於110年5月11日被告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前,原告早已申辦設立登記金萊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0年5月11日被告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後,原告隨即在前揭金萊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之所在地申辦補習班立案並進行教室裝修。
   6.原告於110年4月10日在系爭補習班之高一班授課時陳稱:「…,我沒辦法用三言兩語跟你們講,我可以跟你們確定的講說,我不會在這邊上課,我不會在這裡上課,但是我會儘量把你們帶完,應該不會在這邊,我只能這樣跟你們這樣講」、「你不用為我擔心,我有很多那個出路的,我跟你講就這樣,但是裡面有很多中間複雜的過程,我沒辦法三言兩語跟你講清楚,你們好好保重,你那個錢只要繳了,根據補教法規你只能退九成,前30天以前是退九成五,30天內是退九成」等語,有錄影光碟、截圖及逐字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271頁及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自堪信為真實。 
   7.綜上以析,於109學年度下學期之學期中,原告於110年4月10日在系爭補習班之高一班授課時陳稱其將改至他處授課,並提及希望可以繼續向高一班學生授課,但不是在系爭補習班,並告知得依補教法規向申辦退還已繳納部分學費,之後,原告隨即申辦設立登記金萊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並在前揭金萊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之所在地申辦補習班立案並進行教室裝修,顯係利用其在系爭補習班之高一班授課之際,策動該班學生改至其自行申辦立案補習班上課,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且足以動搖兩造間信賴關係,故被告於110年5月11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於法有據,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104學年度上學期至109學年度下學期之學費收據,用以證明原告得請求之確切金額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3,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