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張素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林文義
訴訟代理人 林峟緯
被 告 林秀美
林世強
林世全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林俊宏
林朝山
林貞運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被 告 許秀貴
謝章印
謝春海
被 告 林錦聰
林木村
林新富
林水樹
林雍偉
訴訟代理人 陳洲杉
被 告 林楊秀暖
訴訟代理人 林焜鈿
被 告 吳振昌
陳玟全
彭小青
陳文邦
林俊銘(即林坤生之繼承人)
黃淑娟(即黃林秀琴之繼承人)
黃淑曬(即黃林秀琴之繼承人)
黃永成(即黃林秀琴之繼承人)
黃裕昌(即黃林秀琴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中關於黃永成、黃裕昌、黃淑曬及黃淑娟「應受補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附表所示應補償人林錦聰、林木村、林新富、林水樹、彭小青、林文義、林朝山、謝章印、謝春海及林俊銘應補償黃林秀琴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最後一列所示(見估價報告書第3、52頁)。嗣黃林秀琴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黃永成、黃裕昌、黃淑曬、黃淑娟平均繼承其就系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450分之185權利,並辦妥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37,800分之185)、承受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5、386頁)。則林錦聰、林木村、林新富、林水樹、彭小青、林文義、林朝山、謝章印、謝春海及林俊銘各應補償黃永成、黃裕昌、黃淑曬、黃淑娟之金額,應為應補償黃林秀琴之金額之4分之1,即如附表所示。從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