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53號
原 告 Khamnuan Phuangkon(中文名:刊朗)
原 告 Phen Bunpok(中文名:阿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維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彩雲
複代理人 李鳳琴
被 告 王永靖
訴訟代理人 鄭帆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0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Nitee Phunsawat(中文名朋沙瓦,下稱朋沙瓦)於民國110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甲車)後載被害人PHUANGKOK,PHANUWAT(中文名潘努瓦,下稱潘努瓦),沿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由東往西(由大甲往大安)方向行駛,行經大安區大安港路與西濱公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欲左轉西濱公路時,本應注意應依兩段式方式左轉,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式左轉、不當左轉,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大安區大安港路由西往東(由大安往大甲)方向行駛,行經大安區大安港路與西濱公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甲車、乙機車發生碰撞,致2車均人車倒地,甲車後載之被害人潘努瓦倒地後,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及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5月30日14時2分死亡。原告為被害人潘努瓦之父母,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各新臺幣(下同)54,540元、醫療費用各2,105元、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撫養費原告刊朗部分1,248,133元、原告阿本部分2,267,54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Khamnuan Phuangkon(刊朗)2,30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Phen Bunpokn(阿本)3,32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喪葬費部分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2人各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應

以各60萬元為適當。扶養費部分,依原告二人現居泰國披集府,以每日最低工資336泰銖(約新臺幣300元),被告認為原告刊朗請求扶養費241,446元為適當;原告阿本請求扶養費438,653元為適當。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4913號函,可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應僅需就車禍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按上述肇責比例賠償原告刊朗269,427元;賠償原告阿本328,589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10號起訴書、授權書、戶籍資料、喪葬費處理費用明細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統一發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估價單、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收據等為證。且被告因前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並未爭執上述事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為被害人潘努瓦之父母;又被告前揭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而致被害人潘努瓦死亡,有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被害人潘努瓦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喪葬費各54,54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上述證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2、醫療費用各2,105元部分:原告已提出上述證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4月14日,被害人潘努瓦(1996年5月15日生)為24歲,原告2人為被害人潘努瓦之父母,遭逢喪子之痛,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經濟狀況,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為200萬元尚屬過高,均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2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撫養費部分:依據內政部全球人口平均餘命統計,男性平均餘命為70.2年、女性平均餘命為75年,又依據109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62元。被告抗辯認為應以原告居住地之最低工資計算扶養費,並無理由。原告Khamnuan Phuangkon為1971年4月2日生,至65歲無工作能力後,尚得受扶養5.2年(折算為5年2月又1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92,665元【計算方式為:23,262×55.00000000+(23,262×0.4)×(56.00000000-00.00000000)=1,292,664.000000000。其中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Khamnuan Phuangkon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248,113元,應認為有理由。又原告Phen Bunpok為1976年8月16日生,至65歲無工作能力後,尚得受扶養1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67,545元【計算方式為:23,262×97.00000000=2,267,544.00000000。其中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Phen Bunpok請求被告給付此數額之扶養費,應認為有理由。
5、綜上,原告Khamnuan Phuangkon所得請求之賠償為2,304,758元(計算式:54540+2105+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Phen Bunpok所得請求之賠償為3,324,190元(計算式:54540+2105+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慢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但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依規定附載一名幼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害人潘努瓦非幼童,卻未遵守上述規定附載於訴外人朋沙瓦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上,且未配戴安全帽,又被害人潘努瓦乘坐訴外人朋沙瓦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則訴外人朋沙瓦為被害人潘努瓦之使用人,訴外人朋沙瓦騎乘電動自行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規定,未依兩段方式、不當左轉,則訴外人朋沙瓦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害人潘努瓦、訴外人朋沙瓦、被告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均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被害人潘努瓦及其使用人即訴外人朋沙瓦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原告Khamnuan Phuangkon部分為691,427元(計算式:0000000X30%=69142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Phen Bunpok部分為997,257元(計算式:0000000X30%=997257)。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上開規定,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本件原告Khamnuan Phuangkon得請求之數額為691,427元;原告Phen Bunpok得請求之數額為997,257元,均不滿100萬元,則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Khamnuan Phuangkon得請求之數額為691,427元;原告Phen Bunpok得請求之數額為997,257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後,原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因此,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Khamnuan Phuangkon(刊朗)2,30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Phen Bunpokn(阿本)3,32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不被允許,其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