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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國晉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池明威 

被      告  宏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判,惟因本件訴訟涉及項目及訴訟資料屬龐雜,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