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35號
原 告 蔡齡儀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楊淑惠之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林金鐘
林雅惠
林宜靜
林崇棋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許素真
葉金國
葉金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志堅
被 告 葉金田
陳仕祺
陳文祺
林耀西(兼林耀亭之承受訴訟人)
林淮温(兼林耀亭之承受訴訟人)
葉國珍
葉翠碧
葉國慶
葉家閤
葉建宏
蔡宜玲
林弘杰
陳林月嬌
陳姿潔
陳建谷
葉居仁
莊惠如
兼上列25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被 告 陳立祺
林昆徵(兼林金鍊之繼承人)
林士櫻(兼林金鍊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大富得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均
被 告 林子賢(即林金鍊之繼承人)
林子惠(即林金鍊之繼承人)
許林艷芳(即林金鍊之繼承人)
林子敬(即林金鍊之繼承人)
林紹裕(即林金鍊之繼承人)
林雅惠(即林金鍊之繼承人)
林雅妍(即林金鍊之繼承人)
林永暉(即林金鍊之繼承人)
林玉屏(即林金鍊之繼承人)
林玉峯(即林金鍊之繼承人)
林玉葉(即林金鍊之繼承人)
林櫻櫻(即林金鍊之繼承人)
李基益律師(即林金鍊之繼承人林鎮平之遺產管理人)
王順生(即林金鍊之繼承人)
王淑玲(即林金鍊之繼承人)
王淑鑾(即林金鍊之繼承人)
王淑卿(即林金鍊之繼承人)
王培權(即林金鍊之繼承人)
張王文玉(即林金鍊之繼承人)
林月枝(即林耀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子賢、林子惠、許林艷芳、林子敬、林紹裕、林雅惠、林雅妍、林永暉、林玉屏、林玉峯、林玉葉、林櫻櫻、李基益律師即林鎮平之遺產管理人、林昆徵、林士櫻、王順生、王淑玲、王淑鑾、王淑卿、王培權、張王文玉應就被繼承人林金鍊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耀西、林淮温、林月枝應就被繼承人林耀亭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計算面積6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耀西、林淮温、林月枝、林金鐘、林雅惠、林宜靜、林崇棋、林建志、許素真、葉金國、葉金山、葉金田、陳仕祺、陳文祺、陳立祺、林耀西、林淮温、葉國珍、葉翠碧、葉國慶、葉家閤、葉建宏、林政宏、蔡宜玲、林弘杰、陳林月嬌、陳姿潔、陳建谷、葉居仁、莊惠如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計算面積5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大富得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原告48422分之383、被告大富得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48422分之48039;編號C、C-1部分(計算面積各134、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昆徵、林士櫻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附表三所示「繳納補償費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應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領取補償費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耀亭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7月7日死亡,經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具狀聲明由林耀亭之繼承人即林月枝、原為被告之林淮温、林耀西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1至415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林昆徵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庭之被告部分,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各該地號土地稱之),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林金鍊於訴訟繫屬前之65年3月15日死亡,林耀亭於起訴後之111年7月7日過世,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原共有人林金鍊、林耀亭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地形上本為一整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且多數共有人應有部分甚小,倘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碎化性,應以變價分割為最佳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子賢、林子惠、許林艷芳、林子敬、林紹裕、林雅惠、林雅妍、林永暉、林玉屏、林玉峯、林玉葉、林櫻櫻、李基益律師即林鎮平之遺產管理人、林昆徵、林士櫻、王順生、王淑玲、王淑鑾、王淑卿、王培權、張王文玉應就被繼承人林金鍊所遺182-4地號公同共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耀西、林淮温、林月枝應就被繼承人林耀亭所遺系爭公同共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請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基益律師即林鎮平之遺產管理人則以:被繼承人林鎮平僅公同共有182-4地號土地5分之1,管理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楊淑惠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國財署)則以:被繼承人王楊淑惠就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就原告主張之合併變價分割分案,被告並無意見;就被告林昆徵、林士櫻所提分割方案,亦無意見,惟王楊淑惠未受分配部分,應以市價補償。
㈢被告林昆徵、林士櫻則以:請求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林耀亭之繼承人、林金鐘、林雅惠、林宜靜、林崇棋、林建志、許素真、葉金國、葉金山、葉金田、陳仕祺、陳文祺、陳立祺、林耀西、林淮温、葉國珍、葉翠碧、葉國慶、葉家閤、葉建宏、林政宏、蔡宜玲、林弘杰、陳林月嬌、陳姿潔、陳建谷、葉居仁、莊惠如等人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大富得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得公司)取得;編號C、C1部分分歸被告林昆徵、林士櫻取得;對林金鍊之繼承人、國財署應予現金補償,此方案業經除被告大富得公司、林金鍊繼承人以外之被告同意。
㈣被告葉金山、林耀西、林政宏、林金鐘、林雅惠、林宜靜、林崇棋、林建志、許素真、葉金國、葉金田、陳仕祺、陳文祺、林淮温、葉國珍、葉翠碧、葉國慶、葉家閤、葉建宏、蔡宜玲、林弘杰、葉居仁、莊惠如、陳林月嬌、陳姿潔、陳建谷則以:同意被告林昆徵、林士櫻之分割方案。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82-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金鍊於起訴前死亡,被告林子賢、林子惠、許林艷芳、林子敬、林紹裕、林雅惠、林雅妍、林永暉、林玉屏、林玉峯、林玉葉、林櫻櫻、李基益律師即林鎮平之遺產管理人、林昆徵、林士櫻、王順生、王淑玲、王淑鑾、王淑卿、王培權、張王文玉為其繼承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耀亭於111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耀西、林淮温、林月枝,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115頁、第207至305頁、卷二第403至41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林金鍊、林耀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相鄰地,共有人部分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已有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龍井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115頁、卷二第63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83-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250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1277平方公尺;18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8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32平方公尺,其圖、簿面積較差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差配賦規定,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等情,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龍地二字第1110005653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3頁),而兩造對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落差並無意見,依前開說明,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併此敘明。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有臺中市政府前已辦理滅失登記之建物,其餘部分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有鄰居種植之短期收成農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7頁)。
⒉本院審酌被告林昆徵、林士櫻所提分割方案,業已獲得被告葉金山、林耀西、林政宏、林金鐘、林雅惠、林宜靜、林崇棋、林建志、許素真、葉金國、葉金田、陳仕祺、陳文祺、林淮温、葉國珍、葉翠碧、葉國慶、葉家閤、葉建宏、蔡宜玲、林弘杰、葉居仁、莊惠如、陳林月嬌、陳姿潔、陳建谷之同意(見本院卷三第72頁),且原告亦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29、353頁),而被告國財署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38頁),堪認此分割方案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已獲得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共有人意願等情,認以被告林昆徵、林士櫻提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因林金鍊之繼承人、被告國財署未受分配土地,且各共有人間分得土地之價值不同,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三第33、35頁),該所以土地獨立估價方式對土地進行評估,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分析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有估價報告書1份可參,該估價報告書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鑑定結果應堪採信,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另同法第881條第1、2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查被繼承人王楊淑惠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黃翠蘭,業經本院對李黃翠蘭告知訴訟(見本院回證卷送達證書),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李黃翠蘭對王楊淑惠應受補償金額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林金鍊、林耀亭之繼承人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主文第4項所示為價金補償。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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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鍊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子賢、林子惠、許林艷芳、林子敬、林紹裕、林雅惠、林雅妍、林永暉、林玉屏、林玉峯、林玉葉、林櫻櫻、李基益律師即林鎮平之遺產管理人、林昆徵、林士櫻、王順生、王淑玲、王淑鑾、王淑卿、王培權、張王文玉 | | |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楊淑惠之遺產管理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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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附圖編號A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三(182-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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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鍊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子賢、林子惠、許林艷芳、林子敬、林紹裕、林雅惠、林雅妍、林永暉、林玉屏、林玉峯、林玉葉、林櫻櫻、李基益律師即林鎮平之遺產管理人、林昆徵、林士櫻、王順生、王淑玲、王淑鑾、王淑卿、王培權、張王文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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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