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742號
原 告 中台灣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樵
原 告 豐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被 告 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暄陽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94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