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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汎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銘照     
被      告  林陸成即承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65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施作整地工程,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2年1月止,向原告承租堆土機並點工(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派車及派工協助施作,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650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65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點工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被告名片等件為證,並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營業人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