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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鴻麟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秉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441條第1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被告提出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