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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191號
原      告  DONG THI HONG (中文名:同氏紅)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黃凱偉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展變更為民國114年7月28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延展之。變更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2時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判,惟因本件訴訟涉及項目及訴訟資料屬龐雜,有延展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