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亮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RRELL WILLIAM VOSS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劉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8,000元【即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112年度司執字第37951號)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3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