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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亮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RRELL WILLIAM VOSS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劉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延展之。變更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判,惟因本件訴訟涉及項目及訴訟資料屬龐雜,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